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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劉晊宏  
被      告  周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訴外人黃少華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030元(鈑金:23,075元、烤漆:12,641元、零件:32,31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1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行照1紙、駕照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估價單2紙、台北內湖服務廠結帳清單1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發票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70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萬8,030元(鈑金:23,075元、烤漆:12,641元、零件:32,31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8,947元(計算式:3,231元+23,075元+12,641元=38,947元)。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