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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韓新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662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已通知原告繳納,迄今仍未補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如已無繼續訴訟之意思,惠請盡速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狀,以利本件早日終結,節省有限司法資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