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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29分許,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承保車輛左前側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觀該截圖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計程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逕自從承保車輛左側超越,承保車輛於移動時發生碰撞等節,顯然被告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到場辯稱:對方來撞我的,我才偏出去等語,並提出自行繪製車輛位置圖為憑,惟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駕駛計程車欲從承保車輛後方向左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至113年5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4132元折舊後為9313元,加計工資2萬0845元、塗裝2萬1824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1982元(計算式:9313元+2萬0845元+2萬1824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