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李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湖小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且此為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