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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麗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