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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朱勳祥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朱勳祥,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朱勳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朱勳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及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34元(計算式:9,334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