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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許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13時5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平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1,800元,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含停車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王姓友人駕駛,王姓友人於同年112月1日下午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臨檢站,遭警方依法開3槍並當場逮捕,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萬元,其中零件4萬7,343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萬1,606元,加計工資1萬2,657元共3萬4,263元。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應負擔111年12月30日下午13時52分許起至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9分止之租金6,60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200元×1日+假日租金1,800元×3日=6,600元)、油資2,548元(計算式:822公里×每公里3.1元=2,548元)、高速公路通行費與停車費241元(計算式:226元+15元=241元)、維修費3萬4,263元(已扣除折舊)、營業損失1萬2,880元。爰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