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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0號
原      告  郭怡萱  

被      告  黃敬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6分、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1時2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57號之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得手。嗣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