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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宋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廻車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訴外人沈文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沈博鴻駕駛之BLJ-91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22元(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因被告與沈文治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金額即44,647元(148,822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實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8,822元(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4,4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44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9,725元,共計134,173元(計算式:104,448元+29,72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文治雖有上述過失行為,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沈博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肇事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遭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應認沈博鴻亦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節,認沈博鴻之過失程度為2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7,338元(計算式:134,173元×80%=107,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被告與沈文治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與沈文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沈文治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金104,175元,有原告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07,338元,扣除已賠付之104,17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163元(即107,338元-104,175元=3,16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97×0.369×(4/12)=1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97-14,649=104,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