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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姮妤  
被      告  游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30日止,因病至伊院址接受治療,就診期間積欠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557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醫療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