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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李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經所有人劉得勝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黃詠芬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劉得勝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得勝對於被告之請求權。雖被告辯稱:我有碰到對方車子,沒有傷,保險桿沒有怎麼樣,根本談不上受損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又本件修復費用7,390元均屬工資性質,無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