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被 告 黃秉榮
居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號0樓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