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沈培聖
被 告 邱濰辛
訴訟代理人 楊勝傑
被 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訴訟代理人 郭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IKEA賣場3樓使用身心障礙廁所時,遭被告甲○○無故開門闖入,並踢腳揮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貞操權,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甲○○正常執行清潔工作,係因敲門無人回應才開門等語。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甲○○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前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再申訴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認定為無理由等節,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觀上開兩案調查所得證據(含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持鑰匙開啟身心障礙廁所門之前,確實有多次在廁所門口查看並敲門,而原告進入該廁所直至被告甲○○持鑰匙開門之間,已有經過10餘分鐘,堪認被告邱潍辛辯稱其於行為時係正常執行清潔或巡視廁所工作,並非無稽。此外,原告未於本件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甲○○當時確屬故意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而無故開啟原告所在之廁所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貞操權,難認有據,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