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處時,向右駛出圓環道路時,因有未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數位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羅子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伊遂依伊與互動數位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零件費用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羅子巽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7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零件費用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系爭車輛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扣除新品換舊品之折舊,是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費1萬6,502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4,752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費1萬6,50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向右駛出圓環道路時,有未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訴外人羅子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亦有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21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羅子巽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901元(計算式:2萬4,752元×40%=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90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負擔其中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