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陳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於112年7月21日0時16分4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Pay購買商品,計付8萬1,5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被詐欺集團詐騙的,他有傳簡訊說我的高速公路E-TAG 沒有繳費,叫我線上繳費金額54元,當天凌晨我就線上刷卡,刷了54元。當天下午5點多,收到通知我有8萬多元的消費。直至當天下午8 點多我收到玉山銀行的電話,跟我確認是否為本人消費,我說不是,他就幫我止付,卡先停止使用,我以為銀行會幫我處理。我有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當初連結直接來,有給我OTP驗證碼,我有輸入,但我當時是要繳納50幾元。因為這跟平常消費刷卡很類似,很難知道這是正常刷卡或是被騙,沒有顯示我是刷8萬多元的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Google Pay)後,於同日17時39分,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上開國際Pay裝置消費金額8萬1,573元1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又被告於112年7月21日0時16分49秒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後,原告旋於同日0時16分49秒,發送請其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並提醒應慎防詐騙、勿將密碼告知他人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記錄1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證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