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黃品豪
被 告 陳美莉
訴訟代理人 謝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誠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共計3萬8,433元(其中塗裝14,802元、工資3,510元、零件費用20,121元)之損害,原告於賠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於轉彎處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造成被告機車擦撞系爭車輛之「後保下段」(後下巴)小凹陷,原告要求賠償範圍所列項目(如估價單)與擦撞時車輛損傷明顯不符,被告自行詢價,下保險桿為1,800元、工資500元。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外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現代汽車新店服務廠鈑噴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爭執,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之後尾門、後保桿、後保下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至於後霧燈雖略有刮痕,然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關聯性,其餘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5,531元(含鈑金、噴漆工資14,352元、零件15,425元、漆料3,960元)。又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5,4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5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漆料,共計1萬9,855元(計算式:14,352元+3,960元+1,543元=20,3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