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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吳建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私人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素存所有、由訴外人張剛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0,141元(工資17,096元、零件33,04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倒車撞被告,系爭車輛是從停車格出來,應該要禮讓被告。被告當時是在車道倒車找車位,對方是從停車格出來直接倒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於倒車時,右後方有一車輛也在倒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而當時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倒車,被告則係駕駛車輛於車道上倒車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由上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於停車場之車道上倒車行駛時,張剛銘亦駕駛系爭車輛欲自停車格往後倒車,則此時本應由在停車格內起駛倒車之張剛銘注意其後方車道上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故於本件事故中,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自難命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