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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洪千琇
被      告  林瑋  
被      告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優必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重新路5段611號往重新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即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9,170元,應由被告林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優必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6,610元;②證明書費用200元;③交通費用2,360元;④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林瑋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停車場車道出來,伊有停下來確定沒有人,並有看左邊確認沒人,才將車往前開,原告就出現在伊右前方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旅程復健科診所(下稱新旅程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悠遊卡搭乘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林瑋雖以上開情詞置辨。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林瑋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從湯城的園區道路行駛出重新路5段準備右轉。我行駛到事故路段時,我不確定自己車輛是否完全靜止不動。我先看右方確認無人,我再查看左邊時,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看到對方站在我右前車頭,對方有說我有撞到她。」等情,此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可知被告林瑋在駕車前進過程中,顯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原告穿越之情況,本應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卻未注意及此,撞擊原告致其受傷,足認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優必闊公司即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證明書中所載關於右膝、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勢,顯與原告所稱左側身體遭撞擊後可能產生之傷勢無關,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優必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610元部分:有關原告於臺北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中於112年11月11日、12月11日所分別支出之140元、100元,係醫院就相同傷勢所出具,核無必要;另於新旅程診所支出之增生注射費6,400元、震波治療費5,000元,亦難以看出與療原告傷勢有關及其有必要性,均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970元。 
(二)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此係新旅程診所就原告所受相同傷勢及非本件車禍所成之傷勢所出具,並非有據。 
(三)交通費用2,360元部分:係原告分別至臺北醫院、新旅程診所就醫及復建所支出之搭乘捷運引用,對照其治療次數各為5次、54次,原告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360元,應屬合理必要而有依據。
(四)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瑋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資約40,600元,112年所得總額約585,282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宜蘭縣羅東鎮土地1筆,彰化縣芳苑鄉土地4筆,事業投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559,639元;而被告林瑋為研究所畢業,任職於優必闊公司,月薪資約6萬元,112年所得總額約983,07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筆、土地2筆,木柵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財產總額約36,138,046元,並審酌被告優必闊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238,793,8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優必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林瑋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林瑋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7,330元(計算式:4,970元+2,360元+2萬元=27,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