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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被害人詹彥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3,711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詹彥成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詹彥成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詹彥成之過失程度為3/5,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2/5,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須減為21,484元(計算式:53,711元×2/5=2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