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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  理  人  莊秉翰  
被      告  豪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其二人所簽立之車隊綜合監控系統租賃服務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經協商後如未能圓滿解決佮約上之紛爭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