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7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雅雪
被 告 TRI WAHYUNI (中文名:謝友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亞頓之女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原告醫院住院就醫接受治療,並由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亞頓之女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亞頓之女於113年4月8日出院,尚積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853元未清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連帶債務人,債務人是帶著小孩去看病,她打電話要伊幫忙等語。惟被告不爭執有簽署上開住院同意書,而其上既已載明被告同意就亞頓之女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頓之女所積欠之醫療費用16,853元,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