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41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