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賢新臺幣1萬5,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處內側車道,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撞擊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所有、被告吳信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大暉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害、原告吳信賢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駿展汽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原告大暉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大暉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鈑金、烤漆工資32,600元、零件20,4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113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4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原告大暉公司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4,640元(計算式:2,040+32,600元=34,6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吳信賢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間為8日,以每日1,973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共1萬5,78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為1萬5,784元(計算式:1,973元×8日=15,784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暉公司3萬4,640元、原告吳信賢1萬5,7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