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姜仲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姜鴻勤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