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高佟歆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戶籍地係在宜蘭縣頭城鎮,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附車主異動資料,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