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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楊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06元,及其中65,187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核認無訛。又被告雖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