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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  
被      告  謝維倩    生前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14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