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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