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章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起至1月20日23時35分止,兩造約定須給付租金、油資(使用里程費)、通行費、停車費等,如有發生交通事故,應通知原告及警察機關處理,如未依約處置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並須賠償營業損失(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租車未繳款,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㈠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㈡油資642元;㈢通行費40元;㈣停車費120元;㈤維修費6萬3012元(已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㈥營業損失9660元,合計7萬8074元,扣除被告已繳交2300元,尚有7萬577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後手承租人取車照、被告取車照、修車發票、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租車積欠款項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