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陳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向其租賃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及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