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追加蔡宗佑為被告,並撤回對原被告吳玉滿之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蔡宗佑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擔任證人時,對於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停車場,而積欠113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停車費一共20,680元之事實,被告當庭陳稱:伊於113年農曆年前後向吳玉滿購買系爭車輛,但還沒有過戶,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原告停車場,並將車牌拆走,且伊原本準備好一萬多元要繳停車費,現在沒辦法繳等語,自屬於當庭為自認之表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停車費20,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