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亭婷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亭婷之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泯君、王亭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元本息,惟被告王亭婷已於民國113年2月間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王亭婷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