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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廖松俊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21日16時宣判,茲因起訴狀繕本漏未送達被告,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