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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曹盛洲(原名曹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處北側向高架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李康儒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工資13,500元、烤漆20,700元、零件65,8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我有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但結果為無法判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護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CD、酒精測定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存證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為真,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另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提出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護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再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交通事故共計有4部汽車發生碰撞(即連環碰撞車禍),其中系爭車輛為第2部、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第4部(即最後1部),中間尚間隔1部由訴外人陳振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見前方車輛頓了一下,我就意識到要剎車,但還是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前車(BKM-2563號)肇事」等語,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振賢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TGH-3573號)碰撞,並導致我車輛往前去碰撞前車(9269-QE號)肇事」等語,車號0000-00號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康儒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碰撞,並導致我車輛往前去碰撞前車肇事。我感覺第1次撞擊力道比較大,第2次撞擊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59頁),綜合以上相關駕駛人之陳述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遭後車撞擊次數共計2次,其中第1次撞擊力道比較大,第2次撞擊力道比較小,而被告既為最後一部車,如確有撞擊系爭車輛,必定是最後撞擊亦即訴外人李康儒所稱第2次撞擊,而不是第1次撞擊,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康儒既稱「第1次撞擊力道比較大,第2次撞擊力道比較小」,顯見系爭車輛如有遭到撞擊而受損者,應係因第1次撞擊力道較大所致之損害,而非因第2次力道比較小之撞擊(即被告駕駛車輛所為撞擊)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行進中發生撞擊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持保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惟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已有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定,僅係參考性質,尚非得作為肇事責任之最終唯一認定依據,況被告就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有爭執,並自行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分析意見略以:「經比對車損照片、當事人警詢筆錄及吳振賢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畫面,無法釐清肇事經過(吳振賢稱剛煞停被後車碰撞,吳車車損照片車尾比車頭嚴重,而吳振賢行車影像在尚未與前方李康儒車碰撞斷線;李康儒稱被撞2次且第一次撞擊力比較;陳守森亦稱被撞2次),故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其函復意見則略以:「...本案既未經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定,自無前述對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益證本件肇事經過情形,實無法確定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