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蔡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致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陳昱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485元(含零件39,829元、工資21,65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有撞到原告保戶的車子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另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而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8161號函及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則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從而,本件爭點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有無於行進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據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昱綸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將車輛BTT-2820號停放在新莊區雙鳳路73巷14號前,於5日11時30分許要開車時發現車輛後保桿下方遭撞擊一個凹洞,故前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至同年月5日11時30分間係停放在新莊區雙鳳路73巷14號前,且在此期間車輛後方遭撞擊而致車輛後保桿下方產生一個凹洞,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行為人即係被告。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車損情形為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被撞凹洞,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該車損凹洞之大小觀之,衡情系爭車輛遭撞擊力道應屬非輕,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15分於現場路邊以倒車方式路邊停車,停放於一臺白色車輛後面,於被告停放過程中,未見被告前方所停該白色車輛有震動或搖晃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可知,被告雖曾於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15分以倒車方式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然而於停車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震動或搖晃情形,自難認被告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⒊況且,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4日13時起至同年月5日11時30分停放在新莊區雙鳳路73巷14號前,時間長達將近22小時,而被告僅曾於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15分此一時點以倒車方式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無法排除在被告倒車停車之前或後之其他22小時時間內,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可能性,則原告逕以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即遽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在行進過程中所碰撞而受損,其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