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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洪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曉霞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駕駛人袁倫欽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環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409元(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我覺得維修費用金額很高,而且大面積的修復可能跟我沒有關係,他可能之前就毀損了,我當時車速很慢,只有五到十公里,根本不可能撞得很大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車損等語,業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綜參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被告對於其具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7,409元(工資),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而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右後方、致右後方處有擦撞痕跡,則擦撞處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後保險桿修理、組裝等之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表示修復費用太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認為修復費用過高、並非被告所導致等語,並未對於維修費用之任何項目提出不合理或非必要之抗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09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