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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886號
原      告  許道銘 
被      告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基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依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0,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尚需繳足差額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