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一、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15頁),至112年5月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745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
第2年折舊值 6,496×0.536=3,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482=3,014
第3年折舊值 3,014×0.536×(2/12)=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4-269=2,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