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紀振榮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就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電號:00-00-0000-000)向原告申請復電,並立具承諾書予原告(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承擔原用戶及復電後應負之義務含繳清各項費用,嗣後則積欠原告112年9月至12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761元,經再三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單據及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自認有簽立承諾書之事實,僅辯稱:電不是被告用的,是訴外人蔡麗美用的,她也住在系爭地址云云。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查,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地址之復電係由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並「承諾願承擔原用戶及電後應負之義務,倘原用戶對員公司有任何要求或後發生任何糾紛,由本人負一切責任(含繳納各項費用)」,則不問被告是否為系爭地址實際用電之人,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電費之責,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電費14,7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