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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76號
原      告  蔡永富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杰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8月19日10時20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與入德路口,遭被告林杰羲駕駛KLD-0776號聯結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並使系爭車該輛受損,經送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文中服務廠(下稱大桐公司)修復,已由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産物保險(股)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惟原告尚自付右後空氣彈簧減震器之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0元,因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為被告林杰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未聲明連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逢林口交通車多尖鋒時段,被告林杰毅駕駛聯結車前往國道1號送貨,車多、車速緩慢,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皆排隊等待匯入國道,雙方車速並沒有開很快,但因塞車車多,跟車太近,前方路口號誌燈變燈,系爭車輛怕有科技執法拍照急停,致被告林杰毅反應不及,剎停後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桿處,二車碰撞時,被告林杰毅駕駛之聯結車沒有撞擊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故不可能造成右後空氣彈簧減震器損壞,此由系爭車輛所投保汽車車體險之新安柬京公司亦未同意賠付糸爭車輪此部分零件之修複,要原告自費修理,即可證明,故原告所請求的右後空氣彈簧減震器之損壞與本次事故無關。再言,空氣彈簧減震器為汽車耗材品項,使用年限及使用壽命到了之後,便會損壞需要定期更換,原告車輛出廠年為2012年,事故發生年為2023年,該零件已使用11餘年,疑為耗材零件自然耗損,才會無法取得保險公司之理賠填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右後空氣彈簧減震器之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行照、汽車受損照片、警方登記聯單、發票、第一次估價維修費用評估單、乘車證明、錄影光碟、對話截圖、112年6月12日維修單、112年9月18日維修 單、112年9月28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證據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112年8月19日,被告林杰毅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聯結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而系爭車輛右後空氣彈簧減震器則早於112年6月12日即經大桐公司建議「右後空氣彈簧減震器老化,建議更新」,且此部分零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請大桐公司估修時,亦未經大桐公司列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理項目,縱認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前往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同日晚上發現有「底盤」異常問題,經大桐公司於同年9月18日檢修認原告仍可繼續行駛,並於112年9月28日發現有右後空氣彈簧減震器之問題,然此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月餘,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詢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公司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何不理賠「右後空氣彈簧減震器」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稱:係因本項零件係使用年限較久自然耗損產生漏油,並非本次事故碰撞而受損,承修之大桐汽車認同此看法:故未將本項零件列於估價單上,本公司也曾向蔡永富(即原告)說明不予理賠之原因等語,有該公司113年6月11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年桃字第0324號函文在卷可稽;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右後空氣彈簧減震器之損害確係被告林杰毅駕駛聯結車碰撞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