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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玉珠 

相  對  人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質予訴外人陳薏如即富泰當鋪,嗣訴外人陳薏如即富泰當鋪將該車輛交予相對人使用,之後相對人使用該車輛期間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均由聲請人代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罰單費用等語,是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復原告未陳明、舉證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