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臺中市潭子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而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道○號51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內側車道,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