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78號
原 告 陳秀溶
被 告 金呈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載明其係因不慎操作自動提款機錯誤,於新北市新莊區匯款,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不因其匯款地點在本院轄區,使本院取得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