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羿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向原告下單施工安裝印度黑浴缸1450mm×100mm(含腳架、立板、運費、現場組裝圖、瀑布龍頭與開關)及印度黑洗浴平台800mm×720mm×350mm(不含水電五金龍頭)(下稱系爭浴缸平台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雙方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4日至被告住所施作,之後辦理驗收即可使用。嗣後,因經被告通知有產品瑕疵問題,原告表示願意無償更換,另重新安排工程人員4名及全新材料於112年8月3日至被告住所欲進行修繕更換,未料被告當日拒不開門,不願讓原告所派人員進門維修。在產品可使用下,被告不願讓原告進行維修亦不讓原告將產品收回退回訂金,此有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可證。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裝工程尾款83,000元、112年8月3日原告所派工程人員出勤費用(當天是用卡努颱風日)10,000元以及因重新施作所下定之材料款12,791元,合計共105,791元(計算式83,000元+10,000+12,791)。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浴缸平台設備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觀系爭浴缸設計圖即明。另徵諸系爭合約係紀載「工程項目」、「本工程報價」、「合約工程總價」等字樣,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浴缸平台設備之施作應屬於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依民法345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付款,容有誤會,實乏所據。
(二)次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嚴重瑕疵,因原有施工品質不佳,原告答應重新施作會更換工班,並承諾原告本人會親自到場,惟原告於重新施做當日並未依約親自到場,亦無更換工班,致重新施作工程無法進行。詎料原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竟捏稱被告不配合進行維修,並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工程人員出勤費用及欲重新施所下料之材料款等,實乏所據。又重新施作工程因前開所述之原因,致未能進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於發函催請原告於期限內進場施作,原告卻置若罔聞。據此益明,重新施作工程未能進行顯係歸責於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人員出勤費與材料款共12,791元,委無可採。
(三)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為求解決工程瑕疵,旋即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完成修補事宜,但原告卻拒收信函,置之不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628號裁定意旨所示,該存證信函應認為已達原告可支配之範圍,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送達而發生效力。
(四)次按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於前揭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內修補瑕疵,且原告已承諾重新做一個浴缸,顯見瑕疵確屬重大,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職是,被告亦委請律師代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將以施作之浴缸拆除回復原狀取回缸體,且將已收取之款項返還於被告,賠償被告因重新施做等所受一切損害,惟原告仍拒收信函。是以,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浴缸平台設備有下列重大瑕疵:⑴材質不符,依約應採用燒沖面實際卻採用水沖面石材;⑵材質低劣,石材上有多處方形疑似補釘之明顯痕跡,嚴重影響美觀與疑非天然石材;⑶未按圖施工:⒈內缸留邊尺寸與施工圖不符,⒉依施工圖所示,浴缸與洗浴區水龍頭上方面板之高度應一致,但現況卻有高低差;⑷維修孔位置施作錯誤,本應位在面向浴缸之右側,但實際卻施作於左側;⑸施工品質低劣:⒈以利利康填縫有諸多凹凸不平整之處,部分位置甚且未以係利康填縫,⒉浴缸外側連接地板之填縫處多處滲水,推測應係排水口未接妥導致內部積水,且係利康填縫施作品質不佳,積水後從隙縫滲流而出,⒊施作不慎導致牆面磁磚破損;⑹依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徐富田所提供給反訴原告參酌之「新世界溫泉浴缸介紹圖」其中產品比較圖所示,反訴被告所使用之新世界溫泉浴缸係「採用一體成形預鑄工法」、「FRP+面材一體成形」,但實際上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浴缸並非「採用一體成形預鑄工法」、「FRP+面材一體成形」,而僅係在工廠製作FRP缸體,再將FRP缸體送至工地現場以膠合方式黏貼面材,此乃係所未之「後貼工法」,並非「採用一體成形工法」,兩者在防水性、保溫性、耐久性、清潔保養及抗震性等方面均存有極大之差異;⑺系爭浴缸設計圖所示,防水層為6mmFRP,然經反訴被告實際測量結果,系爭浴缸FRP厚度僅約3mm,顯未按圖施作。
(二)以上之諸多嚴重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仍未修繕,且反訴被告已承諾重新做一個,顯見瑕疵重大,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已受領之工程款40,000元及其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反訴原告,並依民法227條、495條第1項、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之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解除契約後,須將原先施作之浴缸拆除,將原有之壁磚、地磚打除,重作防水層,重貼地磚、壁磚、清運垃圾等共計支出95,000元相關費用之損害。
(三)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5,0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112年3月30日起,其餘95,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被告的反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為賣賣契約,並依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尾款、工人出勤費及重新下料之材料費共105,79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⑵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工程人員出勤費用及重新施作之材料款,有無理由?
(一)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各定明文。再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⑵依原告自承:伊是施工圖給被告,被告確認沒問題,才提出報價單,金額同意後,被告先匯定金,我開始在工廠預備材料,約定時間去安裝,按裝完成後要讓被告驗收,驗收後沒問題被告才付尾款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卷附報價單之約定,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尺寸、顏色、材質之材料,至被告家中浴室依施工圖組裝施作浴缸、洗浴平台,工程總價123,000元,合約完成被告先依工程總價支付30%預付款,安裝完成後,再支付工程總價70%,可知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經檢視兩造之報價單內容、系爭浴缸平台施工圖之提出、製作及施作安裝,並於安裝後交被告驗收再付款等情,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意思,顯然著重工作物之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應認屬承攬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工程人員出勤費用及重新施作之材料款共105,791元,為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固有明文,惟兩造間系爭合約係屬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為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工程人員出勤費用及重新施作之材料款,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重大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仍未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已受領之工程款40,000元及其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反訴原告,並依民法227條、495條第1項、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95,0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是以反訴部分應為審酌者乃⑴系爭工程是否有具有瑕疵?⑵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40,000元及賠償95,000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有具有瑕疵: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浴缸平台設備具有⑴材質不符,⑵材質低劣,⑶未按圖施工,⑷維修孔位置施作錯誤,⑸施工品質低劣,⑹施作工法與反訴被告提供之產品比較圖有極大差異,⑺系爭浴缸防水層厚度不足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介紹書、浴缸設計圖、兩造112年7月17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瑕疵照片及112年7月18日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則依該等證據所示,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具有瑕疵,並經反訴被告允諾重新施作,洵堪認定。
(二)系爭合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
⑵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經反訴被告允諾重新施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曾於112年8月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021337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系爭浴缸平台設備瑕疵改善工程,並於112年8月11日送達反訴被告公司址,經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收,復因反訴被告未依限修補,而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001017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公司址,經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收,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自認拒收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反訴原告以各該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已達到反訴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合約自已於112年8月23日合法解除。至反訴被告抗辯其曾於112年8月3日安排工人及全新材料至反訴原告住處進行更換,遭反訴原告拒不開門乙節,充其量僅為反訴原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反訴被告之債務並不消滅,而反訴原告於遲延後,既於112年8月9日再以台北信維郵局021337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完成系爭浴缸平台設備工程瑕疵改善工程,其遲延即告終了,反訴被告仍應依約重新施作,是其拒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40,000元,並請求賠
償將原施作浴缸拆除,原有壁磚、地磚打除,重作防水層
,重貼地磚、壁磚、清運垃圾等共計支出95,000元之損害
: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反訴原告已於112年3月30日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40,000元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是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迄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0,000元及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之工作物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告修補,反訴被告仍不修補,復經反訴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於7日內將施作之浴缸拆回復原狀及取回缸體,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可佐,反訴被告亦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因此必須自行僱工將原施作之浴缸拆除,原有壁磚、地磚打除,重作防水層,重貼地磚、壁磚、清運垃圾等而支出95,000元,既已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000元(即40,000元+95,0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112年3月30日起,其中95,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