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立承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繆博宇
被 告 張嘉齡
訴訟代理人 賴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12月19日省土技字第7893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點、囑託鑑定之回覆及附件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損害修復計算」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工程項目及方式進行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6萬5,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且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12樓房屋,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12月19日省土技字第78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三點、囑託鑑定之回覆及附件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損害修復計算」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工程項目及方式進行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6萬5,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20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漏水基礎原因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12樓房屋所有權人。自112年起,12樓房屋因浴室地坪防水層破損,持續發生滲漏水,致11樓房屋天花板及浴室地板受損或油漆剝落,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容忍伊進入12樓房屋修繕漏水,然均遭被告拒絕;今經鈞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11樓房屋天花板及浴室地板毀損,係因12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所致,可證被告就12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之責,放任12樓房屋持續漏水而侵害伊之11樓房屋所有權,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12樓房屋之漏水,如不為修復則應容忍伊僱工進入12樓房屋修復漏水及負擔修繕費用6萬5,500元,並賠償修復11樓房屋費用7萬1,08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且伊自始即願配合原告修繕漏水,無訴訟及鑑定之必要,應由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12樓房屋所有權人,11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27頁),並有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及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27至39頁);另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浴室地板因漏水而受損乙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所有1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原因,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系爭11樓建物於客浴室空間平頂位置有漏水情形。(⒉如有,漏水之原因為何?)經熱水管路及冷水管路加壓試驗、面盆排水試驗、地坪蓄水試驗檢測後,冷熱水管線有滲漏水情形。(⒊如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有關,系爭12樓房屋應修復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12樓房屋修復漏水方法為針對冷熱水管線進行止漏,費用評估6萬5,500元(詳附件六)。(⒋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11樓房屋受損害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詳附件六,修復費用評估為7萬1,081元。(⒌鑑定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是否因12樓漏水導致損害?如是,其因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有因12樓漏水導致損害,修復費用評估為1萬9,493元已包含於前項費用內。」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附F-2至附F-3頁);又前揭「熱水管路及冷水管路加壓試驗、面盆排水試驗、地坪蓄水試驗檢測」,係在系爭12樓房屋地坪進行,亦有鑑定(估)會勘紀錄表可參(系爭鑑定報告附C-3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嚴謹、精確,自屬客觀、公正,且與兩造均無明顯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上開鑑定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之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浴室地板損壞,係因被告之12樓房屋冷熱水管線滲漏水未修補止漏所致,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將12樓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三點、囑託鑑定之回覆及附件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損害修復計算」表所示内容進行漏水修繕,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工程項目及方式進行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6萬5,500元: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12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就12樓房屋負有修繕及管理維護之責任。然因12樓房屋冷熱水管線滲漏水且向下滲透,造成11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及地板均受潮毀損,足認被告未盡其維護之責,致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不作為加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而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關於12樓房屋維護修繕之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為:「12樓房屋修復漏水方法為針對冷熱水管線進行止漏,費用評估6萬5,500元(詳附件六)」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附F-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2樓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點、囑託鑑定之回覆及附件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損害修復計算」表所示内容進行漏水修繕,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工程項目及方式進行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6萬5,500元,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7萬1,081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之12樓房屋冷熱水管線滲漏水且向下滲透,造成11樓房屋天花板及浴室地板均受潮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而11樓房屋修繕費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1樓房屋受損害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詳附件六,修復費用評估為7萬1,081元」,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有之11樓房屋天花板及浴室地板受潮毀損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7萬1,0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081元,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置辯,然被告所有之12樓房屋冷熱水管線滲漏水且向下滲透,造成原告所有之11樓房屋天花板及浴室地板均受潮毀損,已如前述,而原告是11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本件訴訟,乃適法之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兩造自承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漏水之具體修繕方式、回復原狀及費用負擔等項,均仍有所歧異,而未達成共識(卷第221頁),則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方式,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被告辯稱其自始願配合修繕漏水,無訴訟及鑑定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