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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慧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47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雖主張:我全部持分地完全沒有現金,近年一直被法院拍賣查稅4,我有小孩要養,如何負擔一次六萬多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之資料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聲請人並非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