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履行調解筆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1號),因本人在監執行,目前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起之前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