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怡秀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詹益鵬
相 對 人 彭旭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彭旭麒對於相對人法務部○○○○○○○○○○○有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事件受理,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以為釋明。本院乃據以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認其於112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目前已無資力,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所訴本案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其勝敗,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