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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慶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後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立靠行合作終止協議書,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前開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21日前將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詎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