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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丁杉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97年1月8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利率第1期至第24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0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已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時沒有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債權已消滅。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或渣打銀行之催繳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於100年間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492號執行卷部分影卷為證,惟原告本件債權於當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從參與分配,參以被告不否認其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足見被告所辯,無從免解其債務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